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瑞隆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瑞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⒏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⒐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3條、第64-2條、第65條、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事件,前雖經本院於105年7
月28日公告更生開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司執消債更字第205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5年9月30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437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19,464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高達48,563元,其中債務人之個人每月支出為17,073元,此部分支出過高,另就扶養費部分亦高達31,490元(包含岳父之扶養費5,000元、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10,000元、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16,490元),故本院建議債務人應考慮再行刪減降低,而於105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其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到院,嗣債務人於105年10月24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即於105年12月14日就債務人105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法將之公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895,418元之37.99%,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㈡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列每月收入52,624元,每月必要
支出42,063元,包含債務人之個人支出17,082元、債務人岳父之扶養費4,000元、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8,000元、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12,990元等。然查,
1.就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10,000元(更生方案願減低為8,000元)部分,本院曾多次命債務人補正並說明扶養費必要性,債務人亦有多次機會可說明領有其他補助款一節,但債務人先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應該是三、四千元一語(見本院消債清卷第80頁),之後遲至107年10月1日才具狀告知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105年1月起調高為7,256元,見本院消債抗卷第69頁),足認債務人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況且債務人每月給付母親扶養費加上老農津貼金額,顯已逾母親居住地台南市生活最低水準1.2倍(13,043元)甚多。
2.就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12,990元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及到庭說明其子女共有四名,惟一名子女出嫁未工作、其餘子女與債務人同居並分擔全家人房租水電瓦斯費等,收入均2萬多元,無意願也無法分擔母親扶養費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卷第59、80頁)。然據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子女財產狀況,三女 林宜潔 任職公司之106年薪資所得為550,047元(月平均45,837元)、四女 林怡秀 任職於幼稚園106年薪資所得為464,100元(月平均38,67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卷第93-99頁),與債務人所述顯然不符,其子女有能力且依法應分擔此部份扶養費。
3.就債務人岳父扶養費部分,據債務人陳報其岳父領有敬老津貼每月3,628元,且有債務人配偶及另四名子女,則債務人岳父之扶養費本應由前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擔,債務人本非民法第1115條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亦有龐大債務在身,自不應由債務人負擔,亦難認有列為必要支出之理,但債務人仍於106年10月3日具狀表明其無法再酌減此部分支出等語。
三、綜上,債務人以上開方式虛增每月必要支出,希望降低每月清償金額,且本院多次通知後債務人仍就扶養費支出部分為不實說明,顯有刻意藉由給付親屬過高扶養費之方式規避清償債務,實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院自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本件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每月既有52,924元收入,且有如上所述扶養費支出不為認可之理由(計算依據:債務人陳報扶養費用額扣除扶養義務人或補助款,母親扶養費部分每月約有4千元餘額、配偶部分每月約有3千元餘額、岳父部分約有4千元餘額),估不論債務人其他支出項目是否再行酌減,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每月推估至少可減免支出11,000元左右,足認債務人並非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應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說明。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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