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稅簡字第16號原告 陳佛賜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秦美蘭 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康秋桂 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 之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7條、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欄雖僅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惟於理由欄則已記載:「被告依地政機關核准變更地目,工務機關核發『執照』,改變土地使用所形成之課稅條件,對原告課稅,而其所據以課稅的行政處分,當事人之一『 陳鍋生 』於該等處分作成前,已去世近50年,無任何權利能力(含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對本案土地,已無所有權(依法由繼承人繼承),該等行政處分仍以『陳鍋生』為當事人,且未送達『陳鍋生』,依法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據以課稅自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本案土地因地政機關、工務機關違法變更地目、違法核發『執照』,改變土地使用,形成課稅條件,使本案土地遭侵占,『陳鍋生』之繼承人所受一切損害,應由地政機關、工務機關負責賠償,直至本案土地因該等違法處分所受侵害完全解除為止」(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被告答辯前,即表明追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確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72年8月1日00○○字第00000號變更地目、72年10月5日北府地四字第0000000號變更編定等行政處分無效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00○○字第0000號、00○○字第000號及00○縣○○(○)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無效。
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追加合併之新訴(關於公法上財產上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32萬),與原訴(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為157,28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已逾40萬元,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參照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8則研討結果);又原告追加之訴既訴請「確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72年8月1日00○○字第00000號變更地目、72年10月5日北府地四字第0000000號變更編定等行政處分無效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00○○字第0000號、00○○字第000號及00○縣○○(○)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無效。」,則此部分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審酌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課稅緣由及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堪認前揭訴之追加合乎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規定,且屬適當。
三、從而,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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