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第3414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罪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8年2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兩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本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別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自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通工具罪│通工具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7年8月12日│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8│107年度偵字第2869│107年度偵字第2730│││36號│9號│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8│107年度交簡字第34│107年度訴字第977││實││35號│14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1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1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8│107年度交簡字第34│107年度訴字第977││決││35號│14號│號││├────┼─────────┼─────────┼─────────┤││確定日期│107年10月9日│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5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43│108年度執字第1724│107年度執字第1930│││號│號│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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