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耀輝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
1月2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切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 許昌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而遭蔡耀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許昌隆因而受有左上肢及頸部鈍挫傷、右大腿勒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昌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他字卷第13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5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4
8號卷第2頁至第3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因未到庭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惟該署發布通緝前,是否確有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而無著,卷內未見拘票暨報告書可佐,故難僅因被告經通緝,即逕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另被告係在檢察署發布通緝後之2日(107年9月10日發布通緝,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即為警通知到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07年9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頁、第
9頁至第11頁),且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堪信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有接受裁判之意。從而,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已有不該,且其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向左切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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