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度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則由法院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院參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故意犯之,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併依同條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於民國107年8月間,另因其他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甫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又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素行顯然欠佳,且未見確實反省之意,自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駕駛車輛類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0號被告陳淑芬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4日1時許起至1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萊爾富超商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朋友任職之卡拉OK店寄放機車。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