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一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方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原確定判決竟依該條例予以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減刑基準日)以前者,始有適用該條例規定減刑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甲○○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至翌(十五)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係在上開減刑基準日以後,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原判決於論被告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卻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述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