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聲請人甲○○即 張承謙 )
巷22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致遭駁回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狀誤載為第十三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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