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聲請人 張沐芝 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陳正三 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中 律師(即 張朝翔 、 張朝喨 及 張建安 之破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張朝喨及張建安之破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破產裁定),其破產財團僅餘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餘萬元現金,所有之股票及四筆不動產,已設定質押或高額抵押,不可能再以之為擔保,亦無法覓得願為破產財團出具保證書之人,致無力繳納系爭高達一億餘元之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破產裁定、破產財團資產表等件,其中破產裁定記載聲請人之帳面資產既約有二百億元,即不能以其負債大於資產,據以認定其為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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