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5257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