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六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字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再者,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第一審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均曾繳納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十一頁),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稱:畢生積蓄,業遭相對人與 李稀萌 聯手以非法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手法坑殺一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云云。惟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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