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大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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