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趙奕銘趙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61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自97年4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7,761元及其利息,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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