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 周開蘭 相對人台灣數位記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豐義 上列聲請人及 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 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其他原告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其他原告劉乃逸負擔百分之5、其他原告陳禹傑負擔百分之17、其他原告黃仲宜負擔百分之12,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及其他原告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起訴請求相對人合併給付新臺幣(下同)2,309,70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因該訴訟標的價額中之217,363元,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暫免徵收1,160元,是聲請人及其他原告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起訴時預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2,709元,其中屬聲請人所預納部分為3,177元(詳附表),而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即為681元(計算式:22,709×3÷100=6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96元(計算式:3,177-681=2,496),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附表:
┌────┬─────┬────┬────┬───┬────┐│原告姓名│訴訟標的│應徵收之│暫免1/2│暫免之│原告繳納│││價額│第一審裁│裁判費之│第一審│之第一審││││判費│標的價額│裁判費│裁判費││││││││├────┼─────┼────┼────┼───┼────┤│劉乃逸│695,466│7,187│63,952│341│6,846││││││││├────┼─────┼────┼────┼───┼────┤│陳禹傑│614,877│6,354│45,713│244│6,110││││││││├────┼─────┼────┼────┼───┼────┤│黃仲宜│669,597│6,920│64,485│344│6,576││││││││├────┼─────┼────┼────┼───┼────┤│周開蘭│329,767│3,408│43,213│231│3,177││(即聲請│││││││人)│││││││││││││├────┼─────┼────┼────┼───┼────┤│合計│2,309,707│23,869│217,363│1,160│22,709││││││││├────┴─────┴────┴────┴───┴────┤│備註:││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2.計算時元以下四捨五入。││3.本表針對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就第一││審裁判費各原告應徵收之金額、暫免之金額、繳納之金額,均按││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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