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王卉妤 相對人 張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12日,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本件已過本票之請求時效,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等節為由提起抗告,然本票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本票附表:110年度抗字第122號│├───┬─────┬─────┬───────┬───────┬─────┬───────┬──┤│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1│王卉妤│CHNo736730│106年6月12日│107年4月30日│65萬元│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