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5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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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858號聲請人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調閱及刪除暨撤銷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83條所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算,而該期間末日為97年10月26日,當日為星期日,應遞以次日代之,算至97年10月27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10月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況原裁定早於97年9月1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之事由聲請),亦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非合法。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相關機關調閱相對人於前程序所提證物並聲請閱卷乙節,因本件再審之聲請已不合法,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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