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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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傑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街○○巷二十之一號
丙○○住台北市○○街○○巷二十之一號乙○○住台北市○○街○○巷二十之一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乙○○應將臺北市○○街○○巷二十之一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乙○○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甲○、乙○○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臺北市○○街○○巷二十之一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㈢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
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七0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無待貸與人依同條第二項或第四七二條之規定,於該期限屆至後,向借用人聲明終止借貸契約,始令借用人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本件上訴人現係民營之航運公司,尚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石兆鷟 及其餘被上訴人,其後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而石兆鷟又已死
亡,其死亡時,就系爭房屋並無何種借用權利可供其繼承人繼承。原判決認石兆鷟於退休時,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等非常態事實,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縱石兆鷟於六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後,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仍然存在,致仍需由上訴人向石兆鷟表示終止,始能收回系爭房屋。然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觀之,係甲○一人承繼,故僅向甲○為送達。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顯然無稽。「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可以明瞭: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主張石兆鷟曾墊付買賣價金七萬元,與事實不符。且縱有其事,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於上訴人公司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前,即獲配住系爭宿舍。惟
上訴人現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在此之前獲配住宿舍之員工,於退休後,是否適用「行政機關」退休員工得繼續居住宿舍之規定,業經台灣省政府先後明確函釋「不得續住」,復經台灣省政府函重申在案,嗣又經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以函再次重申前旨。故而被上訴人指稱: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其可繼續居住云云,與本案並不相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原宿舍配住者石兆鷟曾付房價三十二分之七的錢,上訴人買系爭房屋時,房地共
以二十五萬元買下,後屋價上漲,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多付七萬元,並從薪水中扣七萬元,拖到上訴人民營仍未賣給被上訴人。土地亦是上訴人所有,因是四層樓的舊公寓,所以持分為四分之一,買時為房地一起買。
㈡被上訴人現在美國,其設籍在系爭房屋,回國時住該處,現借住給別人,承認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占用中。對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形式上不爭執,但其與原審七十四年之事務管理規則不符。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之父石兆鷟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並獲配宿舍即系爭房屋居住,石兆鷟於六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後,其與石兆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無須經過催告,石兆鷟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屢經催請返還無效,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隸屬台灣省政府,被上訴人甲○之父石兆鷟自上訴人公司退休之日期為六十六年一月一日,早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核示事項二規定,石兆鷟可續住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況上訴人同意石兆鷟於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石兆鷟就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嗣石兆鷟於七十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此續住之權利即由石兆鷟之配偶 石姚錦 、長子即被上訴人甲○、長女 石泯 及次女 石洪 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甲○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丙○○、乙○○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之配偶、長子,均係依被上訴人甲○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未向石兆鷟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前,逕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非合法,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不足之價款七萬元係自石兆鷟之薪資中按月平均扣抵,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依三十二分之七比例照時價補償被上訴人,以符公平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甲○之父石兆鷟曾任職上訴人公司而獲配住系爭房屋,石兆鷟業於六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石兆鷟之人事資料卡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石兆鷟退休後,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石兆鷟或其繼承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
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係指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借用人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言。在此情形,其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毋待於終止,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其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則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有物。
㈡本件被上訴人甲○之父石兆鷟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即系爭房屋,雖石兆鷟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石兆鷟於六十六年一月一日離職,依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毋待於終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曾向石兆鷟或其全部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認該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行政院雖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核示事項二
明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此從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亦明。上開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請返還宿舍之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況本件上訴人前係省營之航運公司,前於六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即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即單一薪俸,惟目前已係民營之上巿公司),在此之前獲配住宿舍之員工,於退休後,依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及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先後以府人丁字第九0二六九號及一一四四三一號,明確函釋「不得續住」,復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0號函重申在案,嗣又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經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以七十六省人四字第三二二九0號函,再次重申前旨,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上訴人前係一省營之航運公司,並非一般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組織,是以被上訴人稱: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其可繼續居住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不足之價款七萬元係自石兆鷟之薪資中按月
平均扣抵,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依三十二分之七比例照時價補償被上訴人,以符公平誠信原則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該補償費之給付與所有物返還間並無對價關係,自不得因此拒絕給付。
綜上,被上訴人甲○之父石兆鷟因任職所獲配宿舍即系爭房屋居住,於石兆鷟六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後,其與石兆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有如前述,則石兆鷟退休後及其死亡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及甲○之長子乙○○(000年0月0日出生,已成年,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戶籍謄本),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乙○○自承雖僑居美國,惟仍佔用系爭房屋放置物品,且常回國居住並仍設籍系爭房屋,此有本院卷第三六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甲○、乙○○返還其占有之系爭房屋,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甲○之配偶,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丙○○前曾依被上訴人甲○之指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丙○○僅係被上訴人甲○之輔助占有人,而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徐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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