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盧麗紅 被上訴人乙○○
(現應受送達處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現應受送達處丙○○住桃丁○○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乙○○、甲○○、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上訴人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上訴人乙○○、甲○○、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經上訴人之經辦人對保確認,約定向上訴人所為一切往來均以印鑑卡上留存印鑑為憑;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因::
: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印鑑變更或註銷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或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經核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具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借據上,蓋立之印文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甲○○蓋立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留存印文相符;另一張日期同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伍拾萬元借據,「借款人」欄位乙○○印文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甲○○、丙○○、丁○○之印文均與上揭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留存印文相符,經乙○○、甲○○、丙○○於原審自認。丁○○雖僅承認立約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為真正,否認其上所用印鑑為其所有。然查該約定書以肉眼望之即可清楚辨識丁○○係蓋章後始簽名,足證丁○○否認授信約定書印文真正,實不足取。按被上訴人等四人於系爭借據蓋用印文與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留存印文相符,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生與簽名同等效力,被上訴人等四人就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上訴人借款壹佰萬及伍拾萬元,上訴人同日分別將借款撥入乙○○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該二筆借款到期後其實際未清償借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展期,本件借款為前揭二筆借款之續借。乙○○等諉稱不知借款事宜,為推托卸責之詞。
㈢、被上訴人等四人 主張渠 等印鑑遭盜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乙○○、丙○○、丁○○以訴外人 村越康展 、甲○○涉偽文書提出刑事告訴,並以甲○○於鈞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一號清償借款事件中陳述為脫免責任依據。惟查本件借款人為乙○○、借款款項撥入乙○○帳戶中,與訴外人村越康展並無關連,村越康展何須甘冒偽造文書罪名,偽刻丁○○、丙○○印鑑於乙○○借據上?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未見台北地檢署將二人提起公訴;甲○○前開陳述係有意迴護其弟妹,不被承審法官所採。故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上訴人乙○○、丙○○、丁○○係印鑑遭盜蓋或偽刻。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中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撥款傳票影本三十二紙、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件。
乙、被上訴人丙○○、丁○○方面: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被上訴人丙○○相同,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甲○○與訴外人村越康展涉嫌共同勾串偽造借據及相關文書,有計劃冒用被上訴人等名義騙取銀行資金,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在案,並參照甲○○於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九一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為陳述,益見前開二人共謀偽造相關文書無疑。請求於訴外人村越康展及被上訴人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前裁定本件停止審理。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二號刑事告訴狀、追加被告狀影本各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二號刑事傳票、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件、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九六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九六五號返還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件。
丙、被上訴人乙○○、甲○○方面:被上訴人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已卸任,由許德南繼任,業據提出上訴人致財政部函(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乙○○、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由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本院斟酌案情,認被上訴人雖對訴外人村越康展及被上訴人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仍不以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故不予中止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㈠邀同被上訴人甲○○、丙○○(未提起上訴)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起訴時為百分之十‧一)㈡邀同被上訴人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九五計算(起訴時為百分之十‧○五)。均約定按月繳息,屆期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乙○○未按期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丙○○、丁○○則以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村越康展涉嫌共同勾串偽造借據及相關文書,騙取銀行資金,主張系爭印鑑被盜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乙○○、甲○○、丙○○、丁○○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同意對上訴人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遵守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上訴人分別借款一百萬及五十萬元,到期後以借新還舊方式,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立據借貸同額款項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已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第二十-二四頁),被上訴人雖為前開抗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甲○○、丙○○對於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印文均承認為真正,乙
○○、丁○○僅承認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為真正,否認其上所蓋印章為其所有;然經本院檢視約定書原本,用肉眼即可辨認其等二人係在蓋章後始簽名,參以簽立授信約定書應同時簽名蓋章並立具印鑑卡,日後立約人與銀行間有關借貸、保證等往來,悉以該印鑑章為憑及銀行業者之慣例,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乙○○、丁○○所言其未在授信約定書上蓋章,該印鑑章非其所有之抗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取。被上訴人等四人所簽蓋之授信約定書均屬真正,要屬無疑。
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且本件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印鑑變更或註銷手續,於未於前項通知或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經核被上訴人乙○○於前開兩紙借據「借款人」欄、甲○○於「連帶保證人」欄所蓋印文,被上訴人丙○○、丁○○於五十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文相符,經本院比對無誤,故被上訴人等既於上開借據上蓋章,依上開規定,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於借據上簽名云云,不影響其等清償借款及同意連帶保證本件借款之效力。
㈢復按印章為本人保管使用乃屬常態,主張印章被盜用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丙○○、丁○○以甲○○與訴外人村越康展涉嫌共同勾串偽造借據及相關文書,計劃冒用其等名義騙取銀行資金,渠已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云云各節,第以被上訴人等所提偽造印章之證據僅有甲○○之陳述,而甲○○乃其等胞姐,基於手足情誼,所為迴護之詞,洵無足取。故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印章究係何人盜蓋及該與銀行往來之重要印鑑章係交予何人保管使用,其等所為印章被盜蓋之抗辯,自不可信。而本件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之二紙借據係相關人攜回簽名蓋章完畢後再交回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未親赴上訴人處辦理連帶保證事宜乙節,雖經上訴人公司職員 陳文傑 在原審證明屬實,惟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丁○○之印鑑章係遭盜蓋。至辦理對保手續並非保證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縱上訴人就本件借貸契約未與被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仍無礙保證契約之合法有效;又兩造既同意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辦理本件借款事宜,經上訴人屆期收回本金,另由被上訴人等立據借款,則舊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無債之更改或保證人未同意展期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是項借款一百萬元與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容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丁○○之聲請,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丁○○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