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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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褐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後1行關於「MDMA1顆」之記載,應更正為「MDMA1顆(驗餘淨重0.1916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褐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191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101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1號被告陳世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新生捷運站旁腳踏車停車格牆縫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持有之。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世昌當場逃逸,並將身上上開MDMA2顆丟棄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33巷內機車格旁花圃內,經警逮捕陳世昌,並循線於上開花圃內扣得上開MDMA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毒品MDMA扣案可資佐證;此外,扣案毒品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MDMA之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單純持有MDMA之情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安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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