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東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告訴人黃○婕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情狀,認被告應從重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屬不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此有民事和解書附卷可參,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嗣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與其緩刑宣告,此有民事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間之宣告,應可促使被告遵法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案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益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益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東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學前,黃○婕隨即開車門坐上副駕駛座,蔡東益在車內先要求黃○婕簽署空白借據,黃○婕拒絕後,蔡東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犯意,恫稱「你不要忘了你女兒還在○○」等語,以此加害黃○婕家人之話語,致黃○婕心生畏懼。
(二)蔡東益見黃○婕下車,基於強制、傷害犯意,先倒車阻止其離去,再下車強行拉扯黃○婕頭髮、手臂、衣服欲強迫其坐上汽車副駕駛座,過程中以手勒住黃○婕脖子、將其壓制在牆壁、汽車旁,致黃○婕受有頸部、後腦、右上臂、右手肘、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擦傷、下背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因黃○婕一再呼喊求救,最後進入校園請求教官協助,蔡東益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黃○婕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東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黃○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卷第51頁、第55至67頁、偵卷第44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基於同一傷害及強制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倒車阻止告訴人離去,再下車強行拉扯告訴人頭髮、手臂、衣服欲強迫其坐上汽車副駕駛座,過程中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其壓制在牆壁、汽車旁,同時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依社會通念難以將被告上述行為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以一行為涉犯傷害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先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復以拉扯、壓制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所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願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從事玉石加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