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被 告 丙○○(原名 徐道禮
左營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