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碧連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4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参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1樓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碧連天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大樓住戶規約按期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60元,
不料被告竟積欠自民國98年4月至同年9月之管理費共12,3
6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住戶生活管理規約、大廈管理費名冊等件為證;而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8年4月至同年9月之管理費共12,36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說明繳納管理費之時期,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有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曾於98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一星期內
繳清管理費欠款,惟原告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無從
認定催告期限屆滿之確定日期,故本件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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