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829號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漢傑 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共計新臺幣(以
下同)115,745元(即聲明第一項價額為3萬元、聲明第二項金額
為85,745元,合計為115,74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需補繳22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段○○○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被告曹漢傑之現住所已遷移不明
,併請於7日內具狀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