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645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上開中華商銀現金卡債權
,業經中華銀行於94年6月15日讓與原告,於95年10月27日
公告於都會時報及97年12月10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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