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經友人告知減肥方法後,該友人即攜帶一包東西至其住處教其如何吸食,其聞到燒烤的味道很難聞就沒有再吸,而該友人離開時說將剩下的留給其,其也不以為意的將之放在車箱中,迄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期間均無再施用,此抗告人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之結果為陰性反應亦足證之,然原審竟未詳加調查,即認抗告人原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九十三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路錢櫃KTV裡一名男子送給伊一包安非他命,伊返家後就以將毒品倒入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之方法吸食,而最近一次是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家中客廳以同樣方式吸食等語,嗣於偵查時復供承:九十三年六月份間曾在伊長安西路住處吸食過一次等語,而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載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查獲時,並自其所駕駛之車內起獲安非他命一包,而該查扣之顆粒物一包,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原淨重0‧二三一四公克、驗餘淨重0‧二0五六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九三)字鑑字第一0五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至被告嗣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改稱並不知道所施用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而被告之尿液經警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鑑驗結果,固亦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係以將毒品倒入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之方法施用之,核與一般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方法相同,其豈能諉為不知所吸食者為安非他命,且查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政府列管之違禁物,查緝甚嚴,價格亦非低,自無任意持有或自他人無故收受持有之理,是若被告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其又何以竟持有該安非他命,而未加丟棄,至依被告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此距其為警查獲之同月二十八日,已相隔八日之久,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僅足證明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或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不足以證明在此之前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事實,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殊無足採,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右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法院因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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