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告 曹典國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菁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曾健豪
顏 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3,0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114年2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㈡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新臺幣6,103,024元,及自該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同年4月9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53、355頁),原告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一事,復有本院114年4月21日繳費資料明細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91頁),而原告複代理人於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陳稱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未繳納裁判費,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3、384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追加之訴已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