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16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楊兆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楊珮庭 ,請求分割楊珮庭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楊天賞 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上開遺產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楊天賞住所地亦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