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六八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乙○○與甲○○均基於傷害犯意,出手互毆,被告乙○○乃致甲○○受有臉部擦傷及左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因甲○○在臺北市○○街八之二號一樓,違反保護令而出手毆打被告乙○○成傷(同案甲○○被訴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乙○○乃另起傷害犯意,以原子筆戳刺甲○○,致甲○○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