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戴育琦、戴聖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六段二一二巷口(即「聯成加油站」入口)前,原應注意行經公共場所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天候狀況良好,視線無障礙,且該處路面為無障礙、乾燥之道路,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以一貫速度即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行駛,適有 黃清傑 所駕駛,後載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行駛於乙○○機車左前方,在行經上開路段時欲駛入「聯成加油站」,亦疏未注意轉彎前應先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並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右轉,乙○○見狀後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BCP-八八七號重型機車遂直接側撞黃清傑所駕駛GTM-八二三號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二車旋即倒地,致乘坐於黃清傑車上之甲○○跌撞地面,因而受有頭顱外傷併右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腫之傷害(黃清傑受傷部分,未據提起告訴)。本案車禍後,旋經附近員警聞聲前往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搭乘,由黃清傑駕駛之GTM-八二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顱外傷併右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腫之傷害等事實,迭於警局初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突然右轉,伊機車與該輛機車靠得很近,伊來不及反應煞停,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且告訴人搭乘之機車是先右轉才打方向燈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黃清傑所駕駛之機車均已移開現場,惟現場地面留有二車之倒地刮痕,起點均位於忠孝東路六段西向東第三車道距路緣二.一公尺處,並均向東南方向斜向路緣,其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刮地痕跡在後,黃清傑所駕駛GTM-八二三號重型機車刮地痕跡在前,前後相距四.五公尺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機車車損為前車輪檔泥板破裂,而黃清傑之重型機車車損則係右側後車身及排氣管之擦撞痕,復參以證人黃清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沿忠孝東路六段西往東方向左起第三車道靠車道中間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前方,至肇事地點時欲右轉二一二巷進入加油站加油,一轉彎即遭被告機車追撞排氣管等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八О卷第七頁、第四十頁),及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駕駛機車沿忠孝東路六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三車道,且靠該車道右側往前直行,在伊左前方係告訴人搭乘之由黃清傑駕駛之機車,行至肇事巷口,因該車突然右轉,伊來不及反應,前車輪蓋便撞上該車右後方排氣管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七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二一二巷口適為「聯成加油站」之入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搭乘由黃清傑駕駛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右轉欲駛入路旁加油站之際,遭右後方同向行駛之被告機車撞擊車身。
(二)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當時車速約五、六十公里,與黃清傑之機車相距約有一部機車之距離,當時正欲向前超越黃清傑之機車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八О卷第三十九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伊車速維持在五十公里,因判斷黃清傑機車不會切入伊前方車道,乃準備加速超越黃清傑之機車,嗣因與該部機車靠的太近,不及反應煞停,而發生車禍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行經案發地點之加油站入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仍以一貫速度直駛,且疏未注意掌握左前方黃清傑車輛動態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乃於黃清傑欲右轉駛入加油站時,不及煞停而與之發生追撞。而按車輛行經公共場所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為晴天,天候狀況良好,視線無障礙,且該處路面為無障礙、乾燥之道路,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車輛過失,堪予認定。至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忠孝東路六段西向東第三車道寬達四.八公尺,且告訴人所乘機車之駕駛黃清傑於警詢中自承:車禍發生時,伊行駛於車道中央乙節在卷,顯見當時其右側仍有相當空間可供其他機車行駛(包括本案被告駕駛之機車),雖黃清傑辯稱:伊右轉前曾打方向燈並由後視鏡注意右後方並無來車,始行右轉,然由黃清傑自承: 伊甫 右轉彎,即遭被告車輛自右後側追撞等情,足徵其所稱轉彎前曾以照後鏡注意後方來車云云,不足採信,黃清傑未先緊靠道路右側行駛即自道路中央驟然轉彎,且轉彎前疏未注意右後來車動態,應認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甚明確。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亦認上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黃清傑右轉疏忽,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駕駛過失。且被告過失罪責不因告訴人所搭乘機車之駕駛黃清傑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而得獲解免。
(三)末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顱外傷併右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腫之傷害,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否認過失犯行,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卷附台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報告一紙雖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人」云云,然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適有員警 曾斌智 在場察覺而立即前往處理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九十年度他字二二八О卷第七頁正面,本院審理筆錄),是上開報告所載本案經報案或勤務中心通報云云,顯與事實出入,無足採信,本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行致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程度輕微,並其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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