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子女 朱怡璇 等三人,且住居在台北市○○區○○路,不料被告竟於七十五年一月三日託言前往國外經營貿易,出國後初期尚有聯絡,惟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音訊全無,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不但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棄原告母子生計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七十五年一月三日前往外國經商後,迄今已逾十七年,不但未返家同居生活,亦未負擔原告母子生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註記「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日出境美國」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朱怡容 到庭供證:「我很久沒有看到他了,我從幼稚園就沒有看過他了。聽我奶奶說說他目前人是在南非。生活費靠我媽媽,我爸爸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也沒有給我們錢。」(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七十五年一月三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出國後來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音訊全無,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期間長達十餘年之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