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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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工作問題,與 邱柏臻 (原名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七時許,持長約三十至四十公分之刀子一支(業已丟棄),至台北市○○區○○路○○○巷萊茵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管理站內,以刀背毆打 邱柏蓁 之左手臂,並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邱柏蓁頭部至少九次,致邱柏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眼眶瘀傷三公分×二公分、左側上臂皮下瘀血二公分×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邱柏蓁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柏蓁之指訴大致相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警衛室前監視器錄得影像之光碟片,被告於十七時零五十五秒,在警衛室外以右手掌摑告訴人三下;十七時三分零八秒,被告進入警衛室以手往前揮了三下,被告自稱是以手推告訴人的頭;十七時四分二秒被告被推出警衛室,十七時四分二十一秒,被告又衝入警衛室用手用力往前揮三下,被告自稱是以手推告訴人的頭,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案發後立即前往三軍總醫院外科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眼眶瘀傷三公分×二公分、左側上臂皮下瘀血二公分×四公分,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集逵 字第0九二000五五0二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辯稱:其動手揮向告訴人僅是「推」告訴人頭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而依前開監視器錄得之畫面所見,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即有九次之多(其餘爭執過程部分係監視器未攝得,部分係動作不明無法判斷),亦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至少九次之多。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衛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至少九次,且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堪稱非輕,況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稍嫌過輕,上訴人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王俊雄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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