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三00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O六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再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博客來停車場」收費亭,飲用蔘茸酒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八O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又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繫屬於該簡易庭,經判處被告罰金二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暨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書各影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與前開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第一次為警查獲後,為何再喝酒?)答:我本身即喜歡喝酒,我二次都是喝大雕參茸藥酒,二次喝酒地點都是在錦州街,所騎機車皆是AXE─六二七重型機車,二次都是要騎到南京西路附近的租屋處,而在途中被查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卷第一五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0六號卷宗核實,足見被告前後二次酒後駕車行為,無論行為、目的、駕駛車輛及飲酒態樣均相同,且時間僅隔十餘日,甚為密接,由客觀上觀之,其先後行為係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且均侵害同性質之法益,顯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