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遭「前台灣省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為由,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開始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確定聲請人未涉任何叛亂罪,故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將聲請人解送矯正處分,聲請人遭軍事機關不當羈押共八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以每日五千元折算支付賠償共四十二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被羈押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八四0號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前開案件之結果相符,有該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四八三號函附甲○○叛亂資料影本一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請該單位惠借甲○○叛亂案,獲不起訴處分之全案資料,因時間久遠,該單位僅保留上揭資料),足認聲請人確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又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八十五日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五千元,至聲請人請求賠償每日五千元,其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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