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觸犯數罪經判決後,共獲判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今原裁定依數罪併罰規定,僅減免一月徒刑,既嚴且苛,有違常理,難以信服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所犯各刑合併之刑期三年三月以下,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本非無見,惟原裁定附表第1、2罪業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第3、4罪亦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各有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對於前開4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時,未審酌已定執行刑部分,所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顯逾合併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依首開說明,原裁定確有未合之處,抗告意旨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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