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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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本院,仍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本案現金增資所得款新台幣(下同)601萬元,均依原先增資之目的,用於購買機器372萬1000元、原料276萬5226元,償還部分款項681萬9000元,發放員工薪水共達426萬7543元,均用於增資目的使用,伊未為任何之挪用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現金增資之目的,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佳沅公司在80年成立,87年為增加產能,降低成本,須要資金購買分條上塑膠設備,所以向股東及員工募集資本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所稱:因被告說公司須錢購買機器,等將來公司股票上市,讓我們相信公司確實正常營運,遠景可期而認股增資等情,及證人 郭巧芬 、許素卿、 徐淑娟 、 李宜財 、 游志忠 (以上均為員工認股人)所稱:當時公司業績確實不錯,並且在成長中,被告說公司打算要上市上櫃,所以要增資,但要給員工有認股機會,伊等即認股增資各情相符。顯見本件增資之目的,係在增加產能,降低成本,購買機器設備,公司並擬上市上櫃,員工認公司遠景可期,遂出資認股,應可認定。本件告訴人及其他認股員工顯基於此項認識而認股增資,乃於認股增資不及一個月,公司即告倒閉,核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等。至被告雖辯以現金增資款購買機器設備及原料等語,惟依卷附佳沅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影本(按為87年9月16日申報)所載,該公司於87年1至8月間並無申報購進固定資產等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無疑。另被告所辯將現金增資挪用於發放員工薪水及償還公司部分欠款等公司營運周轉之支付,縱令非虛,核亦與本件現金增資之目的不符,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丙○○及認股人 吳素美 、 吳素芬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件附卷可稽。丙○○等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造成損害及已部分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