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軍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軍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法仁判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初審判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信判字第304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訴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95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甲○○(民國(下同)89年7月3日入伍,義務役)係前開單位一兵駕駛兵,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2月15日執行期滿,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執行其89年及91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各8月,並於94年2月2日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日為94年5月16日)。詎被告於94年4月18日假釋期間回役後仍不思悔改,復於94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竟藉詞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恐遭判刑,乃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自台灣駐地不假離營潛逃,匿居於台北縣一帶, 賴積蓄 維生,迄同年10月10日4時50分許,始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在台北縣○○鎮○○街○○○巷口處緝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其不假離營後,經該管多方尋訪,並電話聯繫被告家屬協尋未獲始陳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卷附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補給庫94年9月27日隧問字第0940001146號函送甲○○涉嫌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不假離營通知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及該署94年9月30日審警字第0940001690號甲○○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承:「因為我在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另犯吸食海洛因,目前尚在偵查中,因為這個案子才逃亡」、「我想有案子在偵查中,怕被抓,我逃的時候,並沒有想到何時返營」等語(偵查卷第17頁、地院卷第39頁),參酌被告離去職役期間,遠離部隊所在之花蓮縣駐地,棄兵役義務於不顧,且逃亡期間復未與單位聯繫,表達返營或為購票搭車等具體返營行為,反藏匿在台北縣一帶,逾半月始為警緝獲,足徵被告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地院卷第39頁、原審95年1月26日審理筆錄),是其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核被告甲○○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又以其91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假釋,於94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此有卷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9日查詢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國防部台南監獄94年10月25日量闔字第0940004424號函覆被告甲○○前科記錄簡復表在卷可佐,其於前述假釋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認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偏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心有悔悟,且家中生計尚賴被告分擔,請求酌以輕判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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