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凌晨0點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正南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不慎擦撞由 楊智偉 所駕駛,內載甲○○,沿前述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內側快車道同時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甲○○受有胸壁挫傷與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楊智偉則未受傷)。豈知乙○○駕車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竟因心裡害怕而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根據遺留現場之車前保險桿及其上之WJ-4332號車牌,而輾轉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楊智偉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扣押書各1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逕行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雖非輕微,且其肇事後至今雖仍未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其僅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又被告係屬低收入戶,則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96年1月5日南北社字第227號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且其業已離婚,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份存卷足佐,顯見其生活狀況非佳,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則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逃逸無蹤,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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