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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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 王麗玉 相對人 張紫涵 相對人 謝家澤 相對人 謝語喬 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承煬 、張紫涵、謝家澤、謝語喬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關於相對人張紫涵、謝家澤、謝語喬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1,3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張紫涵、謝家澤、謝語喬部份: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第5643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8755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張紫涵、謝家澤、謝語喬等,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張紫涵、謝家澤、謝語喬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謝承煬部分:聲請人於104年11月27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係寄至「台中市○○○路○○○號」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因該址並非相對人謝承煬之戶籍地址,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存證信函上收件地址為相對人住所之證明,此通知已於105年1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僅具狀陳報:相對人謝承煬戶籍地只有不識字的老媽住,謝承煬雖與相對人張紫涵離婚多年,但一直同居,所以謝承煬叫我把存證信函寄到他們的住所,○○○路000號才能收到,因戶籍地,媽媽不識字,無法代收重要文件云云,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認,致無法得知該存證信函究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謝承煬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謝承煬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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