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救字第12號聲請人 李梓旭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因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自民國91年起即因症狀嚴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資力詢問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本件復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