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其女兒黃○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同班同學即兒童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慎用雨傘頭戳後背受傷(王○、陳○元、陳○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由警方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心生不滿,甲○○於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之建和國小,於該校側門前,遇到兒童王○、陳○元、陳○輝三人便質問三人上開情事,並基於傷害及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徒手揮打王○、陳○元、陳○輝之臉頰各一下,致王○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陳○元、陳○輝部分,未據告訴;傷害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命其三人下跪長達2分鐘,以此強暴方式使其三人為無義務之事。嗣經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陳○元、陳○輝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為成年人,而王○係00年00月出生、陳○元係00年0月生及陳○輝係00年00月生,此有警卷所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被告對上開三人為本件強制犯行時,上開三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對上開三人所為上開犯行,係故意對兒童犯罪,且該條文並未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因自己子女受他人欺負,而一時情緒失控對被害人施暴及強迫下跪道歉,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實已對子女為不良之身教,並已對兒童王○、陳○元、陳○輝三人之身心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件之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