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829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門牌號碼中華路215號建物前,原應注意駕車行經住宅區道路,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 黃敏珠 騎乘HGE-933號重機車沿中華路與乙○○同向行駛,由外側切換至內側車道,二車交會之際閃避不及,乙○○駕駛之小貨車因而撞擊黃敏珠之機車車身,致黃敏珠倒地受傷,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現場圖1件、現場照片36張、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報告書1件、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雖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案為過失犯,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給付賠償金,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諒書、和解賠償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