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 梁財勝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楊 梁玉蟬 即 梁亦察 之繼承人
陸 冠豪 即梁亦察之繼承人 陸冠文 即梁亦察之繼承人 陸慧君 即梁亦察之繼承人 梁錦坤 即梁亦察之繼承人 梁冶劦 即梁亦察之繼承人 梁藝 礬即梁亦察之繼承人 梁一峰 即 梁世紹 之繼承人 梁傳 廣即梁世紹之繼承人 梁淑勳 即梁世紹之繼承人 梁淑美 即梁世紹之繼承人 梁淑惠 即梁世紹之繼承人 梁有仁 梁振南 梁振崑 梁敦博 即 梁寶董 梁水進 梁世正 梁世明 梁 陳麗衿 梁俊柏 梁俊岳 梁峻毓 梁書連 梁春明 法定代理人 陳氏秋 被告梁 張金鳳
梁明展 梁瑋修 梁志彰 兼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 梁三呈 人被告 梁敏勝
張濟鴻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告知人 梁林刻 裡即 梁田 之繼承人
梁讚成 即梁田之繼承人 梁莊選 即梁田之繼承人 梁育蓁 即梁田之繼承人 梁家婕 即梁田之繼承人 梁瑞祝 即梁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梁亦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各應有部分54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梁世紹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18分之1及同段1082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同段108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7日彰土測字第490及4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被告梁有仁、梁振南、梁振崑、梁敦博即梁寶董、梁水進、梁世正、梁世明、 梁陳麗衿 、梁俊柏、梁俊岳、梁峻毓、梁書連、梁春明、梁張金鳳、梁明展、梁瑋修、梁志彰到庭辯論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86.32平方公尺及同段1082地號、面積1581.0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兩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梁亦察及梁世紹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被告等人為其等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得於本訴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6日彰土測字第490、4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梁敦博即梁寶董: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被告梁振南、梁振崑維持共有等語。㈡被告梁有仁: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被告梁書連、梁春明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梁振南: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願與被告梁敦博即梁寶董、梁振崑維持共有等語。㈣被告梁振崑: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願與被告梁敦博即梁寶董、梁振南維持共有等語。㈤被告梁水進: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願與被告梁世正、梁世明、梁三呈維持共有等語。㈥被告梁世正: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願與被告梁世明、梁三呈、梁水進維持共有等語。㈦被告梁世明: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願與被告梁世正、梁三呈、梁水進維持共有等語。㈧被告梁陳麗衿: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願與被告梁俊柏、梁俊岳、梁峻毓、梁敏勝維持共有等語。
㈨被告梁俊柏: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願與被告梁陳麗衿、梁俊岳、梁峻毓、梁敏勝維持共有等語。
㈩被告梁俊岳: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願與被告梁陳麗衿、梁俊柏、梁峻毓、梁敏勝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梁峻毓: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願與被告梁陳麗衿、梁俊柏、梁俊岳、梁敏勝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梁書連: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被告梁有仁、梁春明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梁春明: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被告梁有仁、梁書連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梁張金鳳: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梁明展: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被告梁瑋修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梁瑋修: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被告梁明展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梁志彰: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梁敏勝: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願與被告梁陳麗衿、梁俊柏、梁峻毓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張濟鴻: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我當初是跟梁志彰買房子,他將一部份土地給我作道路使用,所以分割方案將我分配在道路,我沒有意見,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複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相連為一片,兩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為到庭被告及有陳述意見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且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可以分割或合併分割,及該等土地有無登記建物及設定抵押權等,經該所回覆略以系爭二筆土地屬於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審視其共有狀態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可以辦理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查無登記建號,但有設定抵押權等語,有該所107年10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70010543號函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一頁199),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梁亦察、梁世紹於起訴前均死亡,惟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同時,併請求其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西○○○
鄉○○街,其上除有一鐵皮屋外、其餘均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彩色照片、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12月13日彰土測字第3267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表示願合併分割之被告如上;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分割後地塊方整,利於耕作,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合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分割筆數之規定,且業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末查,本件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
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受告知人梁田之繼承人則為系爭108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此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受告知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亦應分別移存於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081地號│1082地號││├──┼───────┼─────┼──────┼────────┤│1│梁亦察之繼承人│ 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3/54│連帶負擔5.56%│││即楊梁玉蟬、陸│3/54│││││冠豪、陸冠文、││││││陸慧君、梁錦坤││││││、梁冶劦、梁藝││││││礬││││├──┼───────┼─────┼──────┼────────┤│2│梁世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36│連帶負擔3.32%│││即梁一峰、梁傳│1/18│││││廣、梁淑勳、梁││││││淑美、梁淑惠││││├──┼───────┼─────┼──────┼────────┤│3│梁振南│1/27│1/27│3.7%│├──┼───────┼─────┼──────┼────────┤│4│梁振崑│1/27│1/27│3.7%│├──┼───────┼─────┼──────┼────────┤│5│梁敦博即梁寶董│1/27│1/27│3.7%│├──┼───────┼─────┼──────┼────────┤│6│梁水進│1/72│1/72│1.39%│├──┼───────┼─────┼──────┼────────┤│7│梁三呈│1/72│1/72│1.39%│├──┼───────┼─────┼──────┼────────┤│8│梁世正│1/72│1/72│1.39%│├──┼───────┼─────┼──────┼────────┤│9│梁世明│1/72│1/72│1.39%│├──┼───────┼─────┼──────┼────────┤│10│梁陳麗衿│1/54│1/54│1.85%│├──┼───────┼─────┼──────┼────────┤│11│梁俊柏│1/54│1/54│1.85%│├──┼───────┼─────┼──────┼────────┤│12│梁俊岳│1/54│1/54│1.85%│├──┼───────┼─────┼──────┼────────┤│13│梁峻毓│1/54│1/54│1.85%│├──┼───────┼─────┼──────┼────────┤│14│梁書連│1/54│1/54│1.85%│├──┼───────┼─────┼──────┼────────┤│15│梁春明│1/18│1/36│3.32%│├──┼───────┼─────┼──────┼────────┤│16│梁張金鳳│2/18│2/18│11.11%│├──┼───────┼─────┼──────┼────────┤│17│梁明展│21/270│1/20│5.55%│├──┼───────┼─────┼──────┼────────┤│18│梁瑋修│21/270│1/20│5.55%│├──┼───────┼─────┼──────┼────────┤│19│梁志彰│716/6930│1556/14247│10.81%│├──┼───────┼─────┼──────┼────────┤│20│梁敏勝│1/54│1/54│1.85%│├──┼───────┼─────┼──────┼────────┤│21│張濟鴻│3/385│3/1583│0.31%│├──┼───────┼─────┼──────┼────────┤│22│梁財勝│11/90│47/180│23.39%│├──┼───────┼─────┼──────┼────────┤│23│梁有仁│1/18│1/36│3.32%│└──┴───────┴─────┴──────┴────────┘附表二:
┌───┬──────┬────┬─────┬───────┐│分配位│分配面積│分配所有│權利範圍│備註││置編號│(平方公尺)│權人│││├───┼──────┼────┼─────┼───────┤│A1│306│梁有仁│997/30600│維持分別共有│││├────┼─────┤││││梁亦察之│公同共有│││││繼承人等│1667/30600│││││7人│││││├────┼─────┤││││梁世紹之│公同共有│││││繼承人等│997/30600│││││5人│││││├────┼─────┤││││梁振南│1111/30600││││├────┼─────┤││││梁振崑│1111/30600││││├────┼─────┤││││梁敦博即│1111/30600│││││梁寶董│││││├────┼─────┤││││梁水進│417/30600││││├────┼─────┤││││梁三呈│417/30600││││├────┼─────┤││││梁世正│417/30600││││├────┼─────┤││││梁世明│417/30600││││├────┼─────┤││││梁陳麗衿│555/30600││││├────┼─────┤││││梁俊柏│555/30600││││├────┼─────┤││││梁俊岳│555/30600││││├────┼─────┤││││梁峻毓│555/30600││││├────┼─────┤││││梁書連│555/30600││││├────┼─────┤││││梁春明│997/30600││││├────┼─────┤││││梁張金鳳│3333/30600││││├────┼─────┤││││梁明展│1664/30600││││├────┼─────┤││││梁瑋修│1664/30600││││├────┼─────┤││││梁志彰│3242/30600││││├────┼─────┤││││梁敏勝│555/30600││││├────┼─────┤││││張濟鴻│601/30600││││├────┼─────┤││││梁財勝│7107/30600││├───┼──────┼────┴─────┼───────┤│A2│185.26│梁張金鳳│全部│├───┼──────┼──────────┼───────┤│A3│154.40│梁陳麗衿│依應有部分比例││││梁俊柏│各1/5保持共有││││梁峻毓│││││梁俊岳│││││梁敏勝││├───┼──────┼──────────┼───────┤│A4│180.18│梁志彰│全部│├───┼──────┼──────────┼───────┤│A5│185.28│梁敦博即梁寶董│依應有部分比例││││梁振崑│各1/3保持共有││││梁振南││├───┼──────┼──────────┼───────┤│A6│92.64│梁世正│依應有部分比例││││梁世明│各1/4保持共有││││梁三呈│││││梁水進││├───┼──────┼──────────┼───────┤│A7│184.92│梁明展│依應有部分比例││││梁瑋修│各1/2保持共有│├───┼──────┼──────────┼───────┤│A8│55.41│梁世紹之繼承人等5人│公同共有│├───┼──────┼────┬─────┼───────┤│A9│147.70│梁春明│5541/14170││││├────┼─────┤││││梁書連│3088/14170││││├────┼─────┤││││梁有仁│5541/14170││├───┼──────┼────┴─────┼───────┤│A10│388.97│梁財勝│全部│├───┼──────┼──────────┼───────┤│A11│92.63│梁亦察之繼承人等7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