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鴻犯賭博罪,共壹佰零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銘元 合庫帳戶)、」及第22至23行「 周牡丹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牡丹帳戶)」均刪除、第11行「附表1、2所示匯款時間」更正為「附表1、2所示匯款日期」、第21至22行「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簽賭金」更正為「於如附表1、2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簽賭金」,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行至14行「997萬2933元(計算公式:2,763,610元+7,209,323元=9,972,933元)」,更正為「997萬2903元(計算公式:2,763,610元+7,209,293元=9,972,903元)」,就附表2編號1彩金(贏)欄「171,902元」更正為「171,905元」、附表2彩金(贏)合計欄「7,209,323元」更正為「7,209,293」、附表1、2所示「日期」欄均更正為「匯款日期」欄,且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被告先後共簽注103期六合彩(計算公式:19+84=103)」更正為「被告先後共簽注102期六合彩(計算公式:18+84=102)」、第4至8行關於沒收部分刪除(詳後述),及應適用法條之刑法為現行刑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固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於附件附表1編號13、14匯款日期欄所載之賭博犯行,匯款日期僅相隔1日,被告復供稱:每次開獎後隔日就對帳,結帳的部分都是約一個星期結帳1次等語(偵卷第15頁正面),參以香港六合彩並非每日開獎,於同日或2日內之交易紀錄非無可能是同一次賭博之交易紀錄,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論以接續犯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將附件附表1編號13、14部分論以接續一罪,而僅將附表1編號11-1、11-2及附表2編號20-1、20-2各論以接續一罪,容有未洽,亦予敘明。是核被告陳慶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共102罪。被告所犯10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賭博之方法係單純下注簽賭,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件附表1編號1至18、附表2編號1至38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上開各次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至其餘各次之犯行均在新法沒收規定生效後所為,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如附件附表1及附表2之「彩金(贏)」欄所示匯予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63,610元、7,209,293元,合計共9,972,903元,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簽賭六合彩賭博獲利之彩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並有 陳鳳如顏敏彥 帳戶樞紐分析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部分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衡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外,尚有避免損害個人財產之目的;而賭博本具有射倖性,輸贏不定,倘不論簽賭者歷次簽賭賭輸之金額,一律將其歷次賭贏所獲得之彩金即其犯罪所得予以全數沒收,反而易與該罪之避免損害個人財產之目的有違,而有過苛之虞;況該罪法定刑僅為罰金刑,顯見立法者認為賭客所為賭博犯行之可非難性,遠低於經營簽賭之組頭,故而倘不論簽賭者歷次簽賭賭輸之金額,僅一律將其贏得之彩金全數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被告因本案歷次簽賭賭輸即被告匯入附件附表1陳鳳如帳戶及附表2顏敏彥帳戶之「簽賭金(輸)」欄所示賭輸之金額分別為3,654,433元、9,588,795元,合計共13,243,228元,遠高於本案其歷次簽賭賭贏之金額9,972,903元,被告反虧損多輸了3,270,325元,亦有前揭帳戶樞紐分析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是在斟酌被告賭贏及賭輸金額後,被告未獲利反虧損3,270,325元,根本已無犯罪所得,再衡以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在不讓被告保有犯罪利得,併考量如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告陳慶鴻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手機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等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陳慶鴻乃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1、2所示匯款日以前7日內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手機撥打電話予上開不詳男子,向該男子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由陳慶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及「專車」,每注實收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及3,04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者,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及2萬8500元之彩金,該不詳男子即於如附表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彩金,自陳鳳如(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854號判決在案)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鳳如帳戶),或陳鳳如之夫顏敏彥(另由警方調查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敏彥帳戶),匯至陳慶所管理使用之張銘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銘元合庫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銘元京城帳戶)及 陳尹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尹萱帳戶);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該不詳男子所有,陳慶即按該男子之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簽賭金,自陳尹萱帳戶、周牡丹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牡丹帳戶)及張銘元京城帳戶匯至陳鳳如帳戶及顏敏彥帳戶,或委託其不知情之子 陳瑩澤 匯款至陳鳳如帳戶及顏敏彥帳戶。嗣經警查獲陳鳳如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銘元證述屬實,陳鳳如帳戶樞紐分析表及交易明細表、顏敏彥帳戶樞紐分析表及交易明細表、周牡丹帳戶開戶資料、陳尹萱帳戶開戶資料、張銘元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張銘元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陳鳳如帳戶資料、顏敏彥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共簽注103期六合彩(計算公式:19+84=103),每期有一定時間間隔,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所贏得之彩金,總計為997萬2,933元(計算公式:
2,763,610元+7,209,323元=9,972,933元),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匯款日為104年6月1日)以前所涉賭博犯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5月27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5月28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陳鳳如帳戶):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簽賭金(輸)│彩金(贏)│├──┼──────────┼──────┼──────┤│1│104年6月8日││177,461元│├──┼──────────┼──────┼──────┤│2│104年6月22日││852,929元│├──┼──────────┼──────┼──────┤│3│104年6月29日││57,985元│├──┼──────────┼──────┼──────┤│4│104年7月13日│978,318元││├──┼──────────┼──────┼──────┤│5│104年7月19日│425,723元││├──┼──────────┼──────┼──────┤│6│104年7月27日│492,833元││├──┼──────────┼──────┼──────┤│7│104年8月3日│249,809元││├──┼──────────┼──────┼──────┤│8│104年8月17日│855,833元││├──┼──────────┼──────┼──────┤│9│104年8月24日││257,712元│├──┼──────────┼──────┼──────┤│10│104年8月31日│169,037元││├──┼──────────┼──────┼──────┤│11-1│104年9月7日││285,268元│├──┼──────────┼──────┼──────┤│11-2│104年9月8日││89,437元│├──┼──────────┼──────┼──────┤│12│104年9月14日││561,209元│├──┼──────────┼──────┼──────┤│13│104年9月30日│265,550││├──┼──────────┼──────┼──────┤│14│104年10月1日│217,330元││├──┼──────────┼──────┼──────┤│15│104年10月5日││241,384元│├──┼──────────┼──────┼──────┤│16│104年10月12日││122,911元│├──┼──────────┼──────┼──────┤│17│104年12月21日││7,843元│├──┼──────────┼──────┼──────┤│18│105年1月17日││25,036元│├──┼──────────┼──────┼──────┤│19│105年10月3日││84,435元│├──┼──────────┼──────┼──────┤│合計││3,654,433元│2,763,610元│└──┴──────────┴──────┴──────┘(本表彩金部分,均已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附表2(顏敏彥帳戶):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簽賭金(輸)│彩金(贏)│├──┼──────────┼──────┼──────┤│1│104年6月15日││171,902元│├──┼──────────┼──────┼──────┤│2│104年7月6日││739,145元│├──┼──────────┼──────┼──────┤│3│104年8月10日││593,580元│├──┼──────────┼──────┼──────┤│4│104年9月21日││411,664元│├──┼──────────┼──────┼──────┤│5│104年10月19日│26,874元││├──┼──────────┼──────┼──────┤│6│104年10月25日││76,640元│├──┼──────────┼──────┼──────┤│7│104年11月1日││55,859元│├──┼──────────┼──────┼──────┤│8│104年11月9日││48,597元│├──┼──────────┼──────┼──────┤│9│104年11月19日│244,839元││├──┼──────────┼──────┼──────┤│10│104年11月23日││295,862元│├──┼──────────┼──────┼──────┤│11│104年11月29日││401,170元│├──┼──────────┼──────┼──────┤│12│104年12月7日│315,420元││├──┼──────────┼──────┼──────┤│13│104年12月14日││142,997元│├──┼──────────┼──────┼──────┤│14│104年12月28日││92,436元│├──┼──────────┼──────┼──────┤│15│105年1月4日│577,777元││├──┼──────────┼──────┼──────┤│16│105年1月11日││237,393元│├──┼──────────┼──────┼──────┤│17│105年1月25日││362,754元│├──┼──────────┼──────┼──────┤│18│105年2月1日│822,053元││├──┼──────────┼──────┼──────┤│19│105年2月5日││664,759元│├──┼──────────┼──────┼──────┤│20-1│105年2月15日│577,219元││├──┼──────────┼──────┼──────┤│20-2│105年2月16日│664,759元││├──┼──────────┼──────┼──────┤│21│105年2月21日││288,633元│├──┼──────────┼──────┼──────┤│22│105年2月29日││535,530元│├──┼──────────┼──────┼──────┤│23│105年3月7日│1,933,737元││├──┼──────────┼──────┼──────┤│24│105年3月14日││472,648元│├──┼──────────┼──────┼──────┤│25│105年3月21日│679059元││├──┼──────────┼──────┼──────┤│26│105年3月28日││598,255元│├──┼──────────┼──────┼──────┤│27│105年3月30日│769,867元││├──┼──────────┼──────┼──────┤│28│105年4月6日│309,419元││├──┼──────────┼──────┼──────┤│29│105年4月11日││12,244元│├──┼──────────┼──────┼──────┤│30│105年4月18日││10,916元│├──┼──────────┼──────┼──────┤│31│105年5月3日│14,541元││├──┼──────────┼──────┼──────┤│32│105年5月10日│62,010元││├──┼──────────┼──────┼──────┤│33│105年5月16日│82,125元││├──┼──────────┼──────┼──────┤│34│105年5月23日│9,368元││├──┼──────────┼──────┼──────┤│35│105年5月30日│12,758元││├──┼──────────┼──────┼──────┤│36│105年6月6日│33,986元││├──┼──────────┼──────┼──────┤│37│105年6月13日││8,156元│├──┼──────────┼──────┼──────┤│38│105年6月20日│14,597元││├──┼──────────┼──────┼──────┤│39│105年7月4日││4,075元│├──┼──────────┼──────┼──────┤│40│105年7月11日│13,025元││├──┼──────────┼──────┼──────┤│41│105年7月17日││1,680元│├──┼──────────┼──────┼──────┤│42│105年7月25日│60,578元││├──┼──────────┼──────┼──────┤│43│105年8月1日│229,905元││├──┼──────────┼──────┼──────┤│44│105年8月8日│54,088元││├──┼──────────┼──────┼──────┤│45│105年8月15日││23,482元│├──┼──────────┼──────┼──────┤│46│105年8月22日│20,820元││├──┼──────────┼──────┼──────┤│47│105年8月29日││26,747元│├──┼──────────┼──────┼──────┤│48│105年9月5日││87,231元│├──┼──────────┼──────┼──────┤│49│105年9月19日│131,947元││├──┼──────────┼──────┼──────┤│50│105年9月25日││35,120元│├──┼──────────┼──────┼──────┤│51│105年10月11日│222,194元││├──┼──────────┼──────┼──────┤│52│105年10月17日│28,164元││├──┼──────────┼──────┼──────┤│53│105年10月24日│34,232元││├──┼──────────┼──────┼──────┤│54│105年10月31日││7,775元│├──┼──────────┼──────┼──────┤│55│105年11月7日││7,655元│├──┼──────────┼──────┼──────┤│56│105年11月14日│17,957元││├──┼──────────┼──────┼──────┤│57│105年11月20日│83,838元││├──┼──────────┼──────┼──────┤│58│105年11月28日│66,581元││├──┼──────────┼──────┼──────┤│59│105年12月11日││58,703元│├──┼──────────┼──────┼──────┤│60│105年12月19日││44,105元│├──┼──────────┼──────┼──────┤│61│105年12月26日││167,533元│├──┼──────────┼──────┼──────┤│62│106年1月2日│53,213元││├──┼──────────┼──────┼──────┤│63│106年1月8日│38,364元││├──┼──────────┼──────┼──────┤│64│106年1月16日│17,557元││├──┼──────────┼──────┼──────┤│65│106年1月22日│88,079元││├──┼──────────┼──────┼──────┤│66│106年2月6日││48,267元│├──┼──────────┼──────┼──────┤│67│106年2月20日│139,591元││├──┼──────────┼──────┼──────┤│68│106年3月1日│183,878元││├──┼──────────┼──────┼──────┤│69│106年3月6日││17,640元│├──┼──────────┼──────┼──────┤│70│106年3月13日││7,735元│├──┼──────────┼──────┼──────┤│71│106年3月19日│31,182元││├──┼──────────┼──────┼──────┤│72│106年3月27日││174,440元│├──┼──────────┼──────┼──────┤│73│106年4月5日│415,225元││├──┼──────────┼──────┼──────┤│74│106年4月10日││176,361元│├──┼──────────┼──────┼──────┤│75│106年4月17日│172,738元││├──┼──────────┼──────┼──────┤│76│106年5月1日│179,166元││├──┼──────────┼──────┼──────┤│77│106年5月7日││2,303元│├──┼──────────┼──────┼──────┤│78│106年5月15日││4,763元│├──┼──────────┼──────┼──────┤│79│106年5月22日│34,214元││├──┼──────────┼──────┼──────┤│80│106年5月30日│19,945元││├──┼──────────┼──────┼──────┤│81│106年6月12日││23,715元│├──┼──────────┼──────┼──────┤│82│106年6月19日││27,950元│├──┼──────────┼──────┼──────┤│83│106年6月26日│101,906元││├──┼──────────┼──────┼──────┤│84│106年7月16日││40,870元│├──┼──────────┼──────┼──────┤│合計││9,588,795元│7,209,323元│└──┴──────────┴──────┴──────┘(本表彩金部分,均已扣除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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