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寶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寶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寶杰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逢甲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 郭恆嘉 發現而尾隨,並於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攔獲。曹寶杰明知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郭恆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大力敲擊警員郭恆嘉之安全帽,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嗣經警方當場逮捕依法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寶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 郭恒嘉 、 王曹榮 之職務報告1份、秘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秘錄器擷取照片8張及譯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3、15-17、29-3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郭恆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任意以手大力敲擊警員之安全帽,妨害其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衡酌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及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17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