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6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68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陳宥蓁 (原名: 陳氷媛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陳宥蓁(原名:陳氷媛)於095年06月01日向聲請人
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百分之15)。
㈢債務人陳宥蓁(原名:陳氷媛)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
臺幣20,970元,而於095年11月03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0,97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