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31號聲請人黎萊相對人 陳享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日,為曆中所無者,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誤載為曆中所無之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附此敘明。本件聲請除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33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1年1月20日│100,000元│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CH361226│││1│││││││├─┼───────────┼───────────┼───────────┼───────────┼────────────┼──┤│00│101年1月20日│100,000元│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0日│CH361228│││2│││││││├─┼───────────┼───────────┼───────────┼───────────┼────────────┼──┤│00│101年1月20日│100,000元│101年4月15日│101年4月15日│CH361229│││3│││││││├─┼───────────┼───────────┼───────────┼───────────┼────────────┼──┤│00│101年1月20日│100,000元│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5日│CH361227│││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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