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峻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峻偉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第13行應更正為「…、自同年6月23日下午9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4時止,多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擅離職役達169小時,已逾7日…」、證據欄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峻偉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二)爰審酌被告奉派於矯正機關單位服替代役,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無故未經准假即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管理上之困擾,所生危害非輕,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服勤務未注以應有之重視,服役態度輕蔑,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