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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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良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瑞良於民國101年9月2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保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右前方由 王三元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察看新北市○○區○○路○○○號該側道路旁是否有停車位,亦疏未注意開啟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雙方發生碰撞,王三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4、7、8、10及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簡瑞良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在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三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瑞良所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簡瑞良於本院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三元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7頁、第38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第3、4、
7、8、10及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至14頁、第17至31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察看對向道路旁是否有停車位,亦疏未注意開啟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而釀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45頁)。又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對向車道時,因察看新北市○○區○○路○○○號該側道路旁是否有停車位,亦疏未注意開啟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不得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件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