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烘爐地南山福德宮」前方階梯步行下階梯之際,見代號3429A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正步行上階梯,竟意圖性騷擾,先移動步伐至甲○前方,趁甲○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抓捏甲○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旋即尖叫及呼喊「色狼!」並抓住丙○○之手,並經甲○之男友乙○○協助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5頁、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烘爐地南山福德宮」前方階梯步行下階梯之際,告訴人甲○正步行上階梯,當時其手有接觸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旋尖叫並呼喊「色狼!」,嗣有警察到場處理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伊當時步行下階梯之際,因走路不穩失去重心,往下跌落伊手才會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伊真的是不小心碰到的,碰到什麼部位,伊也不確定,伊並沒有抓捏或撫摸的行為,伊碰到一下就縮回來了,告訴人當場並沒有抓住伊的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烘爐地南山福德宮」前方階梯步行下階梯之際,適告訴人正步行上階梯,當時被告之手有接觸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旋即尖叫及呼喊「色狼!」,告訴人男友乙○○亦在場,嗣有警察到場處理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66頁至第67頁),並經證人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易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檢核說明、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證物袋、易字卷證物袋),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意圖性騷擾,先移動步伐至告訴
人前方,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抓捏告訴人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一節,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揭時、地,
伊正步行上階梯,乙○○在伊後方,在伊前方被告也正步行下階梯,伊就往右邊閃過去以讓被告通過,伊已靠到階梯旁邊扶手了,被告竟也跟著伊橫向移動到伊面前,伊那時就發現被告是故意要到伊面前的,因為被告按原行進方向就完全可以通過,為何被告還要靠往伊過來,然後被告站在伊所站的階梯上一階,就從伊正前方直接伸手摸伊胸部,被告的行為是算掐,伊已經感到疼痛,被告當時是用一隻手摸伊,另外一隻手他是抓著他自己的包包,被告當時沒有任何重心不穩的情形,被告摸伊當時是站得很穩的,伊當時就抓住被告的手並大喊,伊大聲喊「色狼!」,並跟乙○○說「他(即被告)摸我胸部!」,接下來伊們先抓住被告,當時還有一個不知名的路人來幫忙抓住被告,把被告控制在現場,後來有放開被告讓被告坐著,被告就坐在階梯上,被告就一直要拿東西給伊吃,被告當時有說對不起,他不知道伊是你(即證人乙○○)的女朋友,被告坐在階梯上時伊就開始錄影,伊跟乙○○站在被告的前面,被告就把伊們撞開逃走,乙○○的手機就被撞掉到地上,被告就從階梯跑下去還自己摔倒,被告從未跟伊說他是因為重心不穩不小心碰到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易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又證人乙○○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揭時、地,伊跟告訴人均正在步行上階梯,告訴人走在伊前面2、3步,伊聽到告訴人大叫「啊」,伊就看到告訴人拉住被告的手,當時告訴人在較低的階梯,被告在比較高的階梯,被告並沒有任何站不穩的情形,伊就上前,告訴人就跟伊說被告掐她的胸部,伊就把被告抓住,伊就抓住被告的手臂,被告當時還一直掙扎,當時還有一個路人上前幫忙抓住被告,被告說不會跑之後,該路人就走了,就讓被告坐在階梯上,被告當時有說對不起,他不知道告訴人是伊的女朋友,然後告訴人就開始用行動電話錄影,當時伊跟告訴人站在被告的前面,告訴人正在錄影,被告就起身把伊跟告訴人撞開,甚至把伊的手機撞掉,伊當時也被被告撞到腳踝韌帶拉傷,被告把伊跟告訴人撞開後就往階梯下衝,他還自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28頁至第33頁、易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足見證人甲○、乙○○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具相當可信度。
⒉被告當時坐在現場階梯上,告訴人及證人乙○○對其質問「
為什麼要當色狼」等語之際,被告突然起身由階梯上方往階梯下方跑,似有撞擊到攝影者即告訴人,階梯上並有遺落一支手機,且被告向下跑遠等事實,有錄影畫面擷圖4張、錄影光碟1片、本院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及勘驗擷取照片5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偵卷證物袋、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突然逃離現場之舉動,實屬可疑。
⒊衡以告訴人、證人乙○○與被告之間係彼此素不相識,僅於
上揭時、地偶然遇見,當無仇怨,告訴人、證人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告訴人明確證稱當時見到被告步行下階梯,其已向旁邊移動讓道,甚且已到階梯邊緣之扶手,然被告亦隨之向旁邊移動至告訴人面前,該等舉動顯然可疑,且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有捏掐其胸部之行為甚且使其感到疼痛,是被告該等行為顯非僅係為維持平衡而碰觸支撐,又告訴人、證人乙○○均證稱被告當時在階梯上站得很穩,且在現場均未提及其係重心不穩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語,是告訴人應無誤會被告之可能。又被告當時在現場確實有突然逃離現場之舉動,甚為可疑,不無有畏罪情虛及逃避司法追查之情,凡此均足以佐證證人甲○、乙○○證述情節之可信。
⒋至被告上開辯稱:伊當時步行下階梯之際,因走路不穩失去
重心,往下跌落才會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身體某處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當時手確實碰到告訴人胸部,且告訴人有抓住伊的手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伊手碰到告訴人什麼部位,伊也不確定,伊碰到一下就縮回來了,告訴人當場並沒有抓住伊的手云云(見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另被告辯稱:伊當時在現場坐在階梯上突然起身逃離現場,是因為證人乙○○有要打伊舉動,伊才起身逃離云云(見易字卷第25頁、第30頁、第64頁),然查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否認證人乙○○於告訴人攝影時有打或要打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又依本院勘驗錄影結果,並未見到當時有任何肢體靠近被告之情形,僅見到被告起身往前方攝影者方向猛然衝撞後奔跑下階梯遠去,有本院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及勘驗擷取照片5張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再衡以當時告訴人攝影用意當在保存證據,證人乙○○既明知告訴人正在攝影存證,倘如被告所指仍然執意攻擊被告,亦與一般常情未盡相符,是綜上,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信。又被告另提出受傷照片
7張附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被告逃跑過程中有跌倒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而證人甲○、乙○○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是被告逃離時既有跌倒,僅以該等照片尚不足以證實證人乙○○當時確有傷害被告之事,況且縱使認證人乙○○當時有傷害被告之事,然該等情事亦無從反證被告當時並未意圖性騷擾突然伸手抓捏甲○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至明,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意圖性騷擾,先移動步伐
至告訴人前方,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抓捏告訴人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極大之恐懼,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證物袋),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參酌其犯罪之時間、手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衡以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秉錡、吳姿函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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