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零公克)併同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補充為「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至102年8月28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所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等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復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查獲地點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口袋內海洛因
2包及注射針筒2支取出並交付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向員警坦承於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與本院依通常尿液中海洛因代謝時間所認定其犯罪時間略有差異,惟由被告自陳其已不記得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且其始終坦承本次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仍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自陳因小兒麻痺病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86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定,合計驗餘淨重0.085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於10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
0.08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中之供述│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772││││號)各1紙││├──┼───────────┼───────────┤│3│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因2包(總驗餘淨重0.08│海洛因之事實。│││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