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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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106年度偵字第234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柒點零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黃傳翔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12日執行期滿,並於同年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六)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二)至(六)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共2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二)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七)至(十二)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十三)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7.011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
106年度偵字第23423號被告黃傳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不法之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上述施用毒品後之106年4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三陽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經黃傳翔當場主動交付其於同日購得而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7.011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傳翔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中之自白│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坦承持有安非他命││││,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106年5月12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3│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明晶體5包,經送鑑驗結│││7.0119公克)│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7││││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7.01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